(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中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平,居民。2009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中平根据“成大家”的安排,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天上人间北侧南官河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约0.8克)。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中平根据“成大家”的安排,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天上人间北侧南官河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中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平目无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中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中平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