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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秀锋与烟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锋,烟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赵秀锋。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君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锋与被告烟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莱阳市龙门路18号1单元1155户房屋一套,面积11.4平方米,合计购房款和暖气配套费796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至2月7日按照房屋原价回购。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房屋,但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原价将房屋回购,并向原告立即支付回购房屋的价款以及暖气配套费79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赵秀锋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莱阳市龙门路北18号的新天地广场(现名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一层1155号商业房,价款为77682元;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内办理内铺原价回购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暖气投资费、维修基金等共79677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因要求被告回购商品房被拒绝而到本院立案庭要求立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购房时享受了交1万元顶2万元的优惠政策,原告实交房款为69677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秀锋与被告华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价回购条款,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要求原价回购,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享受了交1万元顶2万元的优惠政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秀锋回购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一层1155号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款、暖气投资费、维修基金等共79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柳 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