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新港商务广场至尊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166号电脑桌上的黄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0元。2.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新港商务广场至尊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110号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3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同“闫军”(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直街36号网吧,趁店主石鸿波睡觉之际,窃得店内AOC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33元)。4.2013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闫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村楼下112号01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手机专卖统一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