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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苗延卿,卢常强,卢林,曲丽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文登市张家产镇汤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延卿,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常强,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林,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丽颖,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伟,系该公司职工。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延卿、卢常强、卢林、曲丽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1时20分,被告人宋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的苗延卿相撞,造成苗延卿及鲁K×××××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卢林、曲丽颖、卢长强、鲁K×××××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宋建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苗延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宋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6mg/100ml。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苗延卿、卢长强、卢林、曲丽颖分别到医院进行治疗,苗延卿对车辆进行修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犯罪所受经济损失有:苗延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交通费701元、误工费1119.44元、修理费112930元、鉴定费(修理数额)5400元、拖车费1300元、篷布100元、停车费220元;卢长强医疗费11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564.67元、护理费7462.96元;卢林医疗费1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2480.14元、护理费987.86元、鉴定费2600元;曲丽颖医疗费6156.1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60712.2元、护理费2751.9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修理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依双方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苗延卿、宋某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令被告人宋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651.1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延卿17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长强18074.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林13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丽颖63464.1元,以上共计96780.17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某与苗延卿、卢常强、卢林、曲丽颖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苗延卿、卢常强、卢林、曲丽颖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宋某之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已考虑宋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宋某在二审期间能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经了解所居住社区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宋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宋某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延卿损失17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长强损失18074.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林损失13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丽颖损失63464.1元,共计96780.17元。二、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宋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651.15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