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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罗庆辉与周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4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72年2月1日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某,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审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儿子罗彬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一切费用。二、财产分割:位于巴南区双安街40号附9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三、无债权债务。2006年8月2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南鱼洞支行有存款18851.89元,在光大证劵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鱼洞巴县大道证券营业部有价值4618.40元证券及资金余额7128.56元,以上总计折合人民币30598.85元。2006年12月9日,被告及罗彬以总价192660元购买房屋一套(签约时付款173394元,2007年9月23日前付19266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得知不是罗彬的生物学父亲后,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2011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分割。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被告以原告早已得知被告在离婚时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证券及存款分割,但有口头约定。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协议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议婚姻时,对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对被告在银行存款及购买证券情况应当明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再约定分割。原告以被告在离婚后不久购买房屋系被告离婚时隐瞒的共同存款所购,现要求分割购房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分割离婚后财产,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罗某负担。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离婚时不知道被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是很正常的事情。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买房,也说明被上诉人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罗某与周某自愿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虽然2006年8月28日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南鱼洞支行有存款和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鱼洞巴县大道证券营业部有证券及资金余额,但鉴于罗某与周某在离婚时将房屋一套分割与了罗某,故对于离婚时周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及证券资金余额三万余元归周某所有较为合理。罗某以周某在离婚后不久购买房屋系周某离婚时隐瞒的共同存款所购,要求分割购房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罗某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都交由女方保管,虽然2006年8月离婚时知道女方有存款,但想到以后可能要复婚就没有要求分割。2010年4月得知自己不是罗彬的生物学父亲后,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再审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巴南区双安街40号附9号的住房一套及家庭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8月28日,罗某与周某自愿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罗某明知离婚时周某有银行存款和证券资金等事实,但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在得知自己不是罗彬的生物学父亲后,罗某于2011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离婚时罗某已分得房屋一套及家庭其他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周某须单独抚养孩子等情况,本院二审将离婚时周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及证券资金共30598.85元分归周某所有并无不当。罗某以周某在离婚后不久购买房屋系周某离婚时隐瞒的共同存款所购,要求分割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7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