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谭某等强迫交易罪、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2013年3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强迫交易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3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2013��3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2013年3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2012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谭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等人使用语言或暴力威胁,以拉闸断电、检查出入证等手段阻挠在本市广阳区万庄镇上城雅园小区二期施工的同行施工队施工,迫使多家门窗安装公司放弃该小区的施工项目。2013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得知北京创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本市广阳区万庄镇上城雅园小区二期5号楼2单元1101室施工后,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威胁施工人员停工,随后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到地下室拉闸断电。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在小区见上述施工队车辆仍在施工,便伙同被告人郑某、卢某甲(另案处理)以清查出入证为由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后四人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持菜刀、木棍将施工人员喻某乙、喻某丙打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谭某、黄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喻某乙、喻某丙的陈述,证人葛某、李某甲、杨某、朱某、周某、刘某甲、李某乙、张某、刘某乙、彭某、许某、孙某、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喻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廊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郑某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且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王某乙、黄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