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29号原告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南里1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278695-6。法定代表人吴连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文,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61170-0。法定代表人董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工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剑文,被告移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长阳农场依据《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场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长阳农场人事机构改革方案》进行场乡体制改革,组建了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1998年9月1日,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农场土地划分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杨庄子牛场4宗共计752.05亩土地(其中包括东至长周路,南至垃圾中转路,西至保合庄村地界,北至杨庄子牛队院墙的462亩土地)划归农工商公司所有。2013年8月4日,移动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划归给原告所有的东至长周路,南至垃圾中转路,西至保合庄村地界,北至杨庄子牛队院墙的地块内,擅自建立信号发射塔,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农工商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农工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移动公司将建立在原告土地上的信号发射塔拆除,恢复原地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的信号塔是建设在杨庄子村村集体土地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号塔所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故不同意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农场土地划分的协议》,约定杨庄子牛场,占地4宗,752.05亩,划归农场的国有土地,但协议签订后,因农工商公司与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存在土地争议,农工商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动公司所建信号发射塔位于杨庄子村南侧、长韩路西侧,信号发射塔所占用土地系移动公司从北京天祥绿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绿源公司”)租赁,移动公司与天祥绿源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33年5月24日。天祥绿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经济联合社签有《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农村产业,天祥绿源公司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开发的荒地等享有转租权。2013年11月11日,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移动公司基站所占位置为该村管辖范围之内,该村对基站有支配和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人事机构改革方案批复、农场土地划分的协议、关于长阳农场场乡体制改革土地权属方案的协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农工商公司是否是移动公司建设信号发射塔所占用土地的权利人。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虽然就土地划分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农工商公司因与杨庄子村存在土地争议,一直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移动公司建设信号发射塔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而移动公司与天祥绿源公司签有协议。现农工商公司直接起诉移动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拆除信号发射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工商公司应先行解决与杨庄子村的土地争议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长阳农工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