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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石头诉孙喜良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梁XX,男,1980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孙XX,男,约42岁,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殿明,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X诉被告孙XX、财险北京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明、追加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京GYV0**号面包车拉乘梁X甲沿郭楼村南公路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线与相对行驶的王顺利驾驶的冀J4A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XX、梁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梁X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王XX驾驶的冀J4A2**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梁XX。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919元。被告孙XX辩称,被告孙XX的车辆京GYV0**号轿车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XX同意在保险限额及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赔偿。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北京第一营业部是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下属,第一营业部没有主体资格,我公司应诉,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需要核实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孙XX车辆京GYV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京G**号面包车拉乘梁X甲沿郭楼村南公路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线与相对行驶的王顺利驾驶的冀J4A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XX、梁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梁X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冀J4A2**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梁XX。肇事车辆京GYV0**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下属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2)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0919元、贬值损失为4800元,计25719元。2、酒精血液含量检测费600元。3、鉴定费3000元。4、拖车费16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2)损字第17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收据两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拖车费收据一份。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不认��,评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于4800元的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范畴。对该鉴定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是以10日内我公司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为准。拖车费不是正式收据且交款人为王XX并非原告,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拖车损失请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质证意见与拖车费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血液检查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孙X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京GYV0**号面包车拉乘梁X甲与王XX驾驶的冀J4A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XX、梁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梁X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冀J4A2**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梁XX。肇事车辆京GYV0**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下属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0919元。此事实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拖车费1600元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孙XX是驾驶肇事车辆冀J4A2**号轿车的司机,肇事车辆被拖走及鉴定肇事车辆损失的费用,均属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所以对被告主张的收据上写的孙XX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酒精血液含量检���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0919元+3000元+1600元=25519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519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孙XX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519元-2000元=23519元,即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5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代理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