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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新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刘新沂。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新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沂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6月29日,原告雇佣司机刘金灯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888KM+308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翻车,造成刘金灯受伤、乘车人王友兴当场死亡,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灯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836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道交法第21条规定,造成涉案事故的驾驶员刘金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10项约定,本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沂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刘新沂在被告处以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鲁Q×××××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50000元;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6月29日22时45分许,刘金灯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88KM+308M(吉安县境内)路段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翻车,造成鲁Q×××××-鲁Q×××××挂号车驾驶员刘金灯受伤、乘车人王友兴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刘金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兴不负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损失,原告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766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5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69460元。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其赔偿528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明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绝对免赔20%。事故发生后,刘金灯于2013年6月30日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843.6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26日转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6089.9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刘金灯的住院资料予以证实。2013年8月7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金灯申请进行鉴定后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金灯轻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并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左侧第2、3、4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该所认定;刘金灯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该所收取了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刘金灯及其妻刘京风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刘金灯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其中载明刘金灯于1964年出生,刘京风于1962年出生,家庭住址为临沭县曹庄镇岭南头村,户口性质为粮农。原告计算刘金灯的误工费为137元/天×90天=12330元,护理费为70元/天×27天=1890元,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7天=216元;原告还提供了酒精检测费单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中载明的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提供了“刘金灯”书写的《收条》,证实原告已赔付刘金灯损失8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同时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吉安福顺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高速开具的发票4张,载明金额合计为54672元,证实其支付路基抢修费、排障费、吊车费等54672元的事实;临沂海乾商贸有限高速开具的拖车费、吊车费发票2张,证实其支付施救费8890元、9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抢修费、排障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吊车费过高,托运回临沂的费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提供了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其支付拆检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实根据条款第6条的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并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已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其中该条款载明的免责情形包括“(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认为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另据原告提供的鲁Q×××××-鲁Q×××××挂号车的行驶证信息显示,该车辆的主、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沂在被告处以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刘金灯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刘金灯受伤、乘车人王友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了(2013)第5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本院对于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定。据此,能够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94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鲁Q×××××-鲁Q×××××挂号车的行驶证信息显示投保车辆在有效期内进行了检验,故不能认定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被告关于依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10项约定,本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吉安福顺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能够证实其支付路基抢修费、排障费、吊车费等5467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临沂海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中载明的施救费8890元、9000元,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672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拆检费12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285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488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扣绝对免赔20%,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驾驶员刘金灯的损失,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有吉安县人民医院及临沭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单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中载明的2843.6元及6089.92元,合计8933.52元本院予以认定。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金灯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认定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刘金灯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误工费为137元/天×90天=12330元、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7天=216元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刘金灯及其妻刘京风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刘京风的户口性质为粮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4.44元/天×27天=1200元;原告支付的酒精检测费1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原告提供的“刘金灯”书写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已赔付刘金灯损失8万元的事实,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上述各项合计75189.52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3689元,对于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沂169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沂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沂488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沂75189.5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沂施救费62672元、拆检费1200元。六、驳回原告刘新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五项合计36137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721元,原告刘新沂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5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