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雷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住址同上,现住聊城莘县。原告雷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被告常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作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2月相识,197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76年10月2日婚生长子葛某甲,1981年9月2日生次子葛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及时化解。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曾诉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诉来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和好愿望较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