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从范某(另处)等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从中获利并用于其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易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翠屏区林家巷一家茶馆打牌时向郑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二)2013年7月1日晚,易某通过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在翠屏区中心路易某租住房楼下向郑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三)2013年7月5日下午,易某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18时许,郑某某将买来的冰毒从中抽取部分用一元纸币包好放入其女友邓某挎包内准备供自己吸食,将其余冰毒送到翠屏区上江北“松子”网吧内交给易某后被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易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9克,从邓某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9克。后经鉴定,从易某、邓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于2013年7月6日凌晨配合民警在翠屏区林家巷将其上家范某抓获,范某供述了贩卖毒品给郑某某及其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人易某、邓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自)公(物)鉴(理)字(2013)03167号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范某(同案人),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