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新化县西河镇沙江集市附近,看到被害人段某芝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便起意抢夺,并纠集“孝武”(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接应。接着,伍某某以要搭车为由将被害人段某芝搭乘的三轮车拦下,趁段某芝不备从后面将其黄金项链抢下,迅速搭乘“孝武”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段某芝购买的项链价值为2649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传染病报告卡、购买金器保证单,被害人段某芝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