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德远与白直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周德远。法定代理人:周乃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白直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周德远与被告白直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远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白直画、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远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白直画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钱仓教堂边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周德远,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次日上午,原告要求立案处理。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直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75日。经调查,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白直画仅支付6500元赔偿款,双方对剩余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白直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7.82元;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5、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门诊病历相关联的证据,我司有合理理由推论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已在另外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白直画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德远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德远、周乃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5、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未通过其他途经获得赔偿的事实;9、公告,证明原告遗失住院收费收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二份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白直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已经经过所在医院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由被告白直画护送到平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通过CR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进行了石膏托外固定。2011年12月10日,原告因患肢疼痛难忍,入住平阳县中医院,被确诊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24日,支付医疗费6586.82元。期间,被告白直画支付原告赔偿款65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75日、7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白直画所有,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86.82元(门诊费用清单所列金额不是结算票据,不予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日×30元/日);3、营养费2250.00元(75日×30元/日);4、护理费8250.00元(75日×110元/日);5、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106.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56.82元、伤残赔偿限额855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推论其已在另外保险公司理赔,其推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代垫的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白直画根据事故责任全额承担。鉴于被告白直画已经支付原告6500元,故被告白直画多支付了5660.00元。综上,原告的受偿金额为12446.82元(经济损失18106.82元+代垫鉴定费840元-已收取款项6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446.82元(交强险保险金18106.82元-被告白直画多支付的5660.00元),被告白直画多支付的5660.00元由其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远保险金12446.82元;二、驳回原告周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周德远承担22元,白直画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