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庆松与胡福恒、卢全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庆松,胡福恒,卢全喜,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庆松。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福恒。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卢全喜。委托代理人:王梦旭。申诉人潘庆松与被申诉人胡福恒、卢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潍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鲁检民抗字(2012)23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潘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腾祖峰,被申诉人胡福恒、卢全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潘庆松自2008年初在昌乐县曹西楼村开采石头。被告胡福恒、卢全喜在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共计欠款51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西楼石头款伍万壹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2010年6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写给曹西楼刘邵民、刘廷忠的,刘邵民还欠我们石灰款未付。对关于“欠条是写给刘邵民、刘廷忠的”辩解意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被告购买石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不是给原告书写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是非法持有。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该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被告胡福恒、卢全喜支付原告石头款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胡福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福恒提供2008年4月7日潘庆松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已预付潘庆松65000元石头款,不欠潘庆松任何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潘庆松、原审被告卢全喜与上诉人胡福恒订立的买卖石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从2008年4月起开始发生买卖石头业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胡福恒应否支付潘庆松石头款51000元。上诉人胡福恒主张已预付潘庆松石头款65000元,不欠其款项,对胡福恒为此提供的证明条,潘庆松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主张该65000元系胡福恒支付的2008年4月份的石头结算款,而双方是从2008年4月开始发生的买卖业务,胡福恒、卢全喜作为购买石头的普通合伙体,按照潘庆松未表示异议的胡福恒关于货款计算和并非每天发生买卖石头业务的陈述,截止到2008年4月7日,双方不可能发生65000元的交易量,故在潘庆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65000元系2008年4月石头结算款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福恒提供的65000元石头款的证明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胡福恒已预付了潘庆松石头款65000元。胡福恒、卢全喜系合伙关系,胡福恒预付合伙经营期间购买石头款这一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整个合伙体,故此二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潘庆松石头款。综上,上诉人胡福恒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潍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庆松对上诉人胡福恒、卢全喜的诉讼请求。潘庆松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收料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关于“双方不可能发生这么大的业务量”的推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申诉人潘庆松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70150元石子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该时间以前所发生的买卖业务已经结清,同日支付的65000元是预付款。申诉人对此表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潍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及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审 判 员 赵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