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覃炳辉、覃炳毅、梁凤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国亮;陈桂英;梁风群;覃炳毅;覃宪章;邓梅红;覃佳飞;覃华莉;覃炳辉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153号 原告覃炳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柳州市。 原告覃炳毅,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梁凤群,女,194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宪章,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陈桂英,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邓梅红,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覃华莉,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覃佳飞,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帮勇,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黄国亮,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人,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柳州市基隆开发区。 原告覃炳辉、覃炳毅、梁凤群诉被告覃宪章、陈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覃炳辉、覃炳毅、梁凤群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南民初(一)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柳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3年11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覃宪章、陈桂英、邓梅红、覃佳飞、覃华莉、黄国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炳辉、覃炳毅、梁凤群撤回对被告覃宪章、陈桂英、邓梅红、覃佳飞、覃华莉、黄国亮的起诉。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