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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与胡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胡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义忠,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忠,被上诉人胡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35分许,原告胡兴平驾驶新BGL6**号“中华华晨”牌轿车沿X050线(吐鲁番市-艾丁湖)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h,该车实际车速为66㎞/h),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兴平拨打110报警。2012年5月11日吐鲁番市公安局做出吐市公(交)认字(2012)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兴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本院做出(2013)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受害人“无名氏”经公安局多方查找,未查明其身份信息,本院在(2013)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农村人口计算,合计为128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2元/年×20年+丧葬费38820元/年÷12月/年×6个月)。事故发生后,胡兴平为查找受害人及处理丧葬事宜,已支付人民币40470元;另向本院交纳40000元用于赔偿,随后其将2012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交至本院继续用于赔偿。胡兴平驾驶的新BGL6**号“中华华晨”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理赔。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查找受害人及处理丧葬事宜,已支付人民币40470元;另外又向本院先后交纳90000元(保证金),用于受害人“无名氏”家人出现时便于赔偿。(2013)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对受害人“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农村人口计算,合计为128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已支付法院的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4047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剩余部分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不妥。因为交强险赔付款中,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不存在医疗费的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费用110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4047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停尸费、以及寻找无名氏亲属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0470元,因至今仍未查清无名氏的身份,被上诉人将87780元存在吐鲁番市法院的账户上。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花费的40470元中,只有给无名氏支付的丧葬费和停尸费可视为是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而另外为寻找无名氏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则不能视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将87780元存在吐鲁番市法院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第三者无名氏赔付,无名氏亲属有可能永远也拿不到此款,最终可能被上诉人还可以领回此款。故被上诉人这种行为不属实际已赔付,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获得从轻处罚,故该款上诉人不能再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兴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无名氏死亡,被上诉人胡兴平为受害人无名氏花费丧葬费用4047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诉称只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47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为受害人的花费为丧葬费40470元,被上诉人存在吐鲁番市法院账户的赔偿款未实际赔偿本案被害人。因吐鲁番市法院(2013)吐刑初字第3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无名氏的损失为128250元,被上诉人胡兴平为受害人无名氏已花费丧葬费用40470元,并将90000元赔偿款交至吐鲁番市法院用于赔偿,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害人损失确实存在,故上诉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审判员  万 彬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招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