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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曾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曾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曾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不久双方回富顺县原告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年1岁零两个月,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从同居生活开始一直生活在原告所在的县城已两年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就生育了孩子,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原告的母亲、亲友多次劝解也没有解决问题,现双方已达到相互不能容忍的地步。今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就回到了广东的老家,双方也没有再进行联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不久便回四川省富顺县同居生活,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年1周岁,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富顺回到广东。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所居住小区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的短信信息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郑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便同居生活,进而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3月被告离家后,双方矛盾加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郑某乙现年1周岁,尚处于哺乳期间,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系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自由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曾某一方生活。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代理审判员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