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1,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唐×1因琐事与被害人梁×发生纠纷,后唐×1持刀到平谷区大厨房饭店外,将在此处的梁×左臂及臀部等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告人唐×1于2013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梁×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唐×2、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释放证明、光盘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1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