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贺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龚莉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棣书、罗晓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杨某于2000年认识,2002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在婚姻承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杨某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婚生子贺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14日离家出走,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子贺某乙随贺某甲生活,由于没有通讯方式双方至今无联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婚生子贺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菜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告知笔录,杨某的胞弟杨洪的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都以夫妻感情状况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14日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以上,被告杨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相隔一年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恢复可能。被告杨某对婚生子贺某乙多年来未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贺某乙随其父贺某甲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宜宾农村地区抚养费的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为400元。据此,根据《》第二十一条、第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随父贺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于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给付贺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贺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人民陪审员  杨棣书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