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武化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王建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化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王建国,陈央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武化坤。委托代理人:钟彩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王建国。被告:陈央飞。被告王建国和被告陈央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原告武化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王建国、陈央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化坤的委托代理人钟彩琼,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王建国、陈央飞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化坤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建国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杭州湾新区兴慈四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一路路口南6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央飞,被告王建国和陈央飞系雇佣关系。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导致社会功能明显受损,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2013年8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武化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4cm2以上(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武化坤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损伤的情形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武化坤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李侠及原告弟弟武化明护理,出院后由原告配偶李侠护理。原告有母亲胡振兰、儿子武帅需要原告抚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医疗费1514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42715.70元、护理费19761.9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945.50元、残疾赔偿金129325元、鉴定费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16.40元、财产损失费1185元,合计425522.67元;2.上述款项中368655.14元由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和陈央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经医保核定后按责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扣除20%。原告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按6个月计算比较合理。车辆修理费定损为5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按实际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付。被告王建国和陈央飞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系数应为32%。误工时间过长,按6个月计算合理。护理人员一人即可,部分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出。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按就医地点、人数酌情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出生证明或户口簿,其兄弟姐妹情况和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被告王建国和陈央飞是夫妻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建国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央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醉酒驾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赔偿比例应按四六分开或三七分开。被告王建国已赔付原告111851.90元,如超出赔偿范围,多余部分直接返还被告王建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陈央飞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72天,其中住院56天,需有两人陪护。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1.武化坤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武化坤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武化坤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013年8月1日,就原告的伤残、劳动能力、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事项,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武化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4cm2以上(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武化坤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损伤的情形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3.武化坤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2851元,预交医疗费58000元,交付原告现金41000元,合计111851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52167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2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2715元、护理费170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8240元、鉴定费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376172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国和陈央飞系夫妻关系。肇事车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陈央飞。原告有儿子武某甲,1996年9月29日出生,母亲胡某某,1939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另有姐姐武某乙,哥哥武某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2.被告王建国提供的结婚证,医疗费收据,收条、预交款凭证;3.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255672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8970元。因肇事车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先由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国赔付。因被告王建国已赔付原告111851元,原告实际尚可获赔款67119元,经核算,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数额超过67119元,故该67119元应由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剩余赔偿款被告王建国可与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化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化坤6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武化坤负担1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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