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英,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与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3万元的电脑针织横机。被告共向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余款20000元久催未付。2012年10月18日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20000元应收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遭被告无理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丽英辩称: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只是转让了债权,还有义务没有转让,债权债务是有联系的;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在产品销售后还有一系列后续服务,债权转让后原告没有售后服务的能力,所以我对只转让债权不予认可;我和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余款2万元,与原告是无关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杨丽英与案外人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杨丽英向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电脑针织横机二台,价款23万元。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6万元、2009年底付3万元、2010年5月付4万元;第九条载明了异议期限条款:如需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于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开机后的15日内提出,供方应及时组织技术人员为需方解决所涉及的问题,经双方确认,确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应当无偿为其解决;当事人还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自需方收到货后第5日起计算),到期未付清余款,供方将停止保修期间一切的保修服务及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缔约后,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1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结欠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履行。2012年10月18日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让债权2万元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履行,被告应作实际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基于对债权让与人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非主给付义务抗辩向原告主张权利阻碍,该抗辩与其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能阻却原告的付款请求,故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英给付原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杨丽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