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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7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李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李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0649号原告张鹏。被告李培顺。原告张鹏与被告李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李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晓青于2011年10月至12月20日期间以买卖海参为由,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还款,愿出售房产还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李培顺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与徐晓青解除婚姻关系并转移财产,把名下汽车过户给外甥。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每月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徐晓青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在外借款,被告毫不知情,徐晓青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买凶报酬,应当由徐晓青自己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徐晓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徐晓青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愿出售房产还清借款(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3号B座XXXX户),并且在欠款期间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利息,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李培顺与徐晓青于1991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离婚,2009年11月复婚,2012年3月5日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徐晓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徐晓青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徐晓青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培顺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鹏偿付借款1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培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