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某,罗定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某,罗定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8月于龙湾镇政府(原扶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无感情,于1980年2月12日生下女儿陈某凤,1982年2月11日生下儿子陈某林,女儿现已结婚,儿子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03年初更是矛盾不断,自2005年初至今无夫妻生活,双方已形同陌路人,无共同语言。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见(2013)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9号],当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我每月给付其生活费而没有离婚,我认为被告这一要求无理,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并没有责任和义务养活被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龙湾镇中安村委田寥村三层的楼房一幢,首层、楼梯及楼面共用共有,二层归被告所有及使用,三层归原告所有及使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而被告没有出庭,也未提出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8月在罗定市龙湾镇政府(原扶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0年2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凤,198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林。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同年的4月19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8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龙湾镇中安村委田寥村三层的楼房一幢,首层、楼梯及楼面共用共有,二层归被告所有及使用,三层归原告所有及使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女儿陈某凤现已结婚,儿子陈某林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湾镇中安村委田寥村三层的楼房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准建证;本院的(2013)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主自愿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他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一个美好的家庭,双方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但无证据显示他们间的矛盾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婚后一直无感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除了因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外,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体谅,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综上,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