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宗明诉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明,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刘宗明。法定代理人:刘维木。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517-4。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公司员工。被告:李月洪。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宗明诉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明的法定代理人刘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明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月洪驾驶的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客车由柳嘉往观音方向行驶至观柳路13Km+800m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右侧腹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医疗费4836.72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检查费10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60元/天×46天=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214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836.72元,还应赔偿7310元。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836.72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对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李月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李月洪驾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柳(嘉)由柳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柳路13Km+800m(小地名万水桥)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刘宗明在内的38名车上人员受伤,其中廖新金、龙跃怀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宗明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右侧腹壁挫伤。刘宗明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5天,医疗费4836.72元由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20日,刘宗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费10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宗明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宗明系刘维木、杨彬华之子。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系车辆驾驶员,事发时驾车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原告刘宗明提供了户口簿、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大队的说明,门诊发票2张;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宗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洪驾驶客运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宗明受伤,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月洪作为车辆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刘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7971.72元,扣除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836.72元,还应赔偿3135元。对原告刘宗明诉请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等问题,因原告刘宗明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也致原告刘宗明父母受伤,事故处理由其父母代理,而其父母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会得到赔偿,故刘宗明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宗明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刘宗明受伤实际及损害后果,不足以导致原告刘宗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明损失7971.7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836.72元,还应赔偿3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宗明对被告李月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