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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现在患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肖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结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原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