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黄林鹏与被上诉人庞继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鹏,庞继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林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继斯。上诉人黄林鹏因与被上诉人庞继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黄林鹏、被上诉人庞继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继斯、黄林鹏曾共同从事药品销售业务。2012年7月1日,黄林鹏向庞继斯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庞继斯(452528198311157730)货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货款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黄林鹏并没有向庞继斯偿还欠条约定的款项。对于以上事实,黄林鹏辩称,“自己曾系庞继斯招聘的销售药品业务员,因庞继斯使用假证经营,致使黄林鹏发往各药店的部分货款不能收回。后被庞继斯胁迫于2012年7月1日向其出具欠条。自己并没有拖欠庞继斯的任何款项。”藉此,双方产生争议,庞继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林鹏偿还欠款壹万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林鹏提出,自己曾系庞继斯招聘的药品销售业务员,因庞继斯使用假证经营致使其发往各药店的部分货款不能收回,后被庞继斯胁迫于2012年7月1日向其出具欠条,自己并没有拖欠庞继斯的任何款项。对该辩解,黄林鹏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因此,在黄林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庞继斯出具欠条系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书写,黄林鹏向庞继斯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庞继斯主张黄林鹏拖欠其货款壹万元整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庞继斯要求黄林鹏偿还壹万元欠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林鹏向庞继斯偿还欠款1万元。上诉人黄林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庞继斯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因为被上诉人属非法经营,为了达到其收回非法所得的目的,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恐吓、威胁上诉人的亲属,迫使上诉人向其出具涉案欠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民通意见》第六十八、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判定该欠条是无效的。其次,上诉人在涉案欠条中写明的是“货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回清。”其意思是交回清单(即未收回货款的原始发货单)。上诉人已经全部交回清单给庞继斯,不欠其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庞继斯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黄林鹏仅系买卖合同关系,黄林鹏因欠被上诉人货款,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涉案欠条,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林鹏应否向被上诉人庞继斯偿还欠款1万元整。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涉案欠条已明确载明上诉人黄林鹏“今欠庞继斯(452528198311157730)货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为此,双方还约定“货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回清”,现黄林鹏上诉辩称欠条载明的“回清”一词仅指交回清单,明显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黄林鹏未依约偿还欠款,一审判决其向庞继斯偿还欠款1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虽然黄林鹏主张其系庞继斯的雇员,因其销售回款不力,从而被迫向庞继斯出具涉案欠条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林鹏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