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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8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时有发生,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经协商离婚未果,只得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并经庭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诉与被告闫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