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魏发友与磐石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友,磐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5号原告魏发友,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田德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春。原告魏发友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吉中行初字第90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建设,拟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和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2年4月26日,发出(2012)01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原告魏发友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迁的范围内,因原告魏发友要求货币补偿,要求每平方米按5000.00元进行补偿,而未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1、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179332.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3、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65486.0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磐石市琉森小镇B区43号楼1单元6楼1号和B区41号楼3单元6楼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2平方米和45.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72306.00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0月26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其他补偿、补助如下:1、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65486.00元。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计发。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限被拆迁住用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房征字(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等情况。2、磐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18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3、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4、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批复。5、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6、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图纸载明,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7、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载明,拟征收区域的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磐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载明,征收区域危旧楼改造建设预存资金已于2012年5月16日拨付到位。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记录,载明同意征收方案,进行公示实施。10、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补偿方式、标准等。11、房屋征收决定(2012)01号及张贴照片。12、选择评估机构会议记录及参加人签到表,载明确定选择评估机构为吉林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13、吉林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人魏发友,用途住宅,结构砖瓦,建筑面积101.72平方米,层数平房。估价时点2012年4月5日,每平方米1763.00元人民币,总额179332.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42224.00元、18480.00元、4147.00元。14、送达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载明,签收评估报告后,现场办公,交验房屋,选择户型。15、征收人员工作资格证复印件。1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人、面积等情况。17、协商记录2份,载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但评估价格太低,拒绝在记录上签字。18、风险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合法性、合理性等四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原告魏发友诉称:请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79号《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是一个超越权限,适用法规错误,不尊重事实,缺乏民主,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决定》,理应予以撤销。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意,没有做细致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原告不能够接收的。一.《决定》在借法律名义,行违法之实。本案就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盈利开发,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有开发商售楼广告为证。二.《决定》在执行程序及补偿上,也没有依法办事。1.《决定》不尊重事实,执行程序违法。被告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对原告不闻不问,没做过任何宣传解释,更没召集原告做过任何交谈沟通,然而在原告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后,被告不但不作任何答复解释,当即就匆匆下了决定。2.评估不合法,确定的部分产权权利人不符合实际,评估标准毫无依据,其评估的价格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评估报告中的无证房屋,原告已经于2001年赠送给了第三人魏学军,而评估单位把这个无证房屋写到了原告名下,同时在房屋所有人公示期间,魏学军本人与原告也多次找到拆迁部门进行更正,拆迁部门只做了记录,没有任何答复,估价报告还是划在了原告名下。按照《磐石办法》第二十五条:“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独立房屋,具备居住功能的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每户只享受一次安置,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二)具有本市户口(10年以上);(三)无其他房屋居住;(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按照这些规定第三人魏学军是完全符合安置房屋条件的,被告一意孤行的将无证房屋划归到原告名下,而评估机构也没做任何调查,就将此房屋直接写到了原告名下,这种缺乏真实性,主体不清的评估报告根本就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既然说重置价格,那么评估报告中给出的无证房屋是700元每平方米,这个无证房屋,一直作为居住用房,有很好的基础,原告打听过各种建材的价格,重置这样的房屋起码要达到1800元每平方米,700元连成本都不够,铁大门给出的评估价格是300元,这个价格连买废铁的钱都不够,重做这样一个大门至少需要800元,还不算运输安装的费用,由此就可见其他的评估价格了,连成本价格都达不到就更不要说房屋的市场价格了,这种评估根本就毫无依据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告的房屋属于平房有独立通道,有仓库,出行方便,原告夫妻属于老年人不堪楼房的上下折腾,而《决定》中的置换房屋却均为6楼,这明显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本就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相差太远,简直就是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这种安置补偿令人费解。原告所有的房屋基础深2米以上,土方回填土2米相当于二节楼的高度,本房屋设置和结构在本市区属于一等房屋,地理位置优越。原告属于农民,就靠房屋有个仓库、有防盗设施、冬季储存海鲜、夏季储存货物以及宅基地内有200多平方米菜田的产出维持生活。如果按照《决定》的安置标准,评估价格连房屋的成本价格都达不到,更不要说参考市场价格了,这种标准不但剥夺了原告居住的权利,更剥夺了原告生存的权利。其评估结果存在如下几方面显而易见的纰漏1.评估报告适用的补偿标准不恰当,没有做充分的市场调查,评估价格连房屋的置换价格都达不到,更不用说参照市场价格;2.估价报告作为中介性质的专家意见,事先无征求被拆迁部门的意见行事;3.事后无告知,在申请人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时根本就不闻不问,缺乏民主、公平、公正可言;4.评估公司人员上门时,没有出示相应评估公司的资质及上岗证件。以这样的估价报告作为依据作出的《决定》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以错误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不尊重事实,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估价报告为借口,作出的《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医院病案二份,证明其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险组)。2、房屋赠与书,载明原告魏发友于2001年7月6日,将其住房前的24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女婿魏学军、女儿魏淑东居住。3、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姬某某、徐某某、髙某某的证明,2001年魏发友赠与给女婿魏学军、女儿魏淑东居住的24平方米房屋是1983年建的,接受赠与后,魏学军、魏淑东一直居住,再无其他住宅,照顾魏发友的日常生活。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4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做出了磐市房征(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原告魏发友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1.72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为保证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房屋征收有关政策规定,下达了磐市政房征补(2012)第079号补偿决定书。魏发友不服该补偿决定书。一、原告提出《决定》在借法律的名义,行违法之实。1.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按照法定程序经磐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因此对原告所居住的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是符合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的。故原告提出所居住的区域列为棚户区项目没有依据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2.原告首先提出在集体土地上作出的《决定》实际上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7月6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磐石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将原告所在的区域批准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因此8号地块截至目前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对该区域进行房屋征收并且作出补偿决定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原告提出《决定》适用法规上是错误的说法是不正确的。3.原告提出《决定》将本来不属于征收的项目按征收来处理,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是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中情形之一。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中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式是市场化运作,回迁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可以进行商品房销售。因此,征收补偿决定中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属房屋征收项目并且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提出《决定》不尊重事实,执行程序违法。2012年4月28日市征收办在磐石市环卫处二楼会议室召开房屋征收动员大会,并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宣传。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7月26日市征收办和社区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原告家中入户面对面与其进行谈话,协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2012年11月8日市征收办向原告下达协商通知书,邀请原告于11月9日到市征收办进行协商。以上几次协商因原告要求补偿安置的标准严重违背房屋征收政策,因此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决定》中说:“经双方协商…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原告提出评估不合法,确定部分产权人不符合实际,评估无依据等。对于原告提及的无证房2011年赠送给魏学军,评估报告应在魏学军名下的情况,经查,从当年8号地块被征收区域的普查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告提及的无证房属该户的附属物,仅仅是魏学军在此房居住而已,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该无证房法定权利人是魏学军。因此,市政府《决定》将无证房列入附属物给予货币补偿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提出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低。2012年5月28日市征收办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单送达给本人,原告拒绝签字。我单位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评估报告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复评申请的书面材料。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市征收办提交了漏项评估的申请书,并没有提出无证房屋等设施价格有异议的事宜。原告提出无证房重置价每平方米1800元、大门每个800元等评估有异议的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市政府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评估无依据,违反国家法律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磐石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79号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永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低。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2011年11月21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心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将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建设,拟对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和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报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评估机构是按照法定程序选择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原告提出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低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赠与书及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姬某某、徐某某、髙某某的证明,看不出有法律效力,有关征收补偿登记材料的签字人是原告,被告认定所有人是原告。其身体状况与征收决定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赠与给女婿魏学军、女儿魏淑东居住,是其个人行为,在征收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和解时原告及受赠与人并未提出,被告在房屋征收时如对受赠人造成损失,确需对受赠与人进行补偿,可由受赠与人向征收部门另行提出申请,原告无权处理。原告提供的磐石市医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确实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疾病,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将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列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建设,拟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和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2年4月26日,发出(2012)01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原告魏发友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迁的范围内,建筑面积101.72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裕丰街1组。原告的房屋经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服务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每平方米1763.00元人民币,总价179332.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64851.00元。因原告魏发友要求按每平方米5000.00元进行货币补偿,而未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每平方米按4000-5000元计算,或者在附近安置平房或楼房1层而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将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列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建设,拟对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和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2年4月26日发出(2012)01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对原告魏发友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在计划征收范围之内。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4000-5000元进行货币补偿或者在附近安置平房或楼房1层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诉请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金宝审判员 董家慧审判员 陆鹏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