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与夏保亮、夏西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夏保亮,夏西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住所地宁晋县城天宝东街。负责人张世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双宁,该社信贷员。被告夏保亮,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被告夏西温,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诉被告夏保亮、夏西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保亮、夏西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夏保亮由夏西温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45‰,于2011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我处多次催收未予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本息尚欠42407.85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夏保亮未予答辩。被告夏西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夏保亮由夏西温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45‰,于2011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407.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西温、夏保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夏保亮向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保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清偿借款外,亦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被告夏西温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保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街信用社本息42407.85元。二、被告夏西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夏保亮、夏西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佩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