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庞某某,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五十四中退休教师,暂住唐山市。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建筑集团退休工人,暂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伟,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唐山市,系李某某女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两人无婚生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女儿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保存,并其亲友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分居数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未尽到妻子及继母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原告儿子的五件黄金首饰及现金伍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唐山市路南区西新东楼312楼103室,已拆迁),依法分割拆迁延时安置过渡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张,证明我2008年-2012年的工资已被被告支取;证据二、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表,证明西新东楼的房子是原告花钱购买的,使用的是双方的工龄;证据三、证明信2份,证明被告代为保管了5件首饰。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西新东楼已经拆迁,无法进行分割;3、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庞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2010年1月1日起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显示1月1日至10月8日之间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实际支取人,更无法证明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然存续,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明细单未注明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明确显示45号小区312-103室和税203-1-301室两套合并计算,证明原、被告应存在两套房屋,或者购买该房屋时系两套房屋合并计算购买,对于另一套房屋的存在及去向问题,请求原告进行说明;对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无两人婚生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女儿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实质影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