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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苏元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苏元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凤,女,汉族,1940年9月21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害人苏某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明燕,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系被害人苏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东阳,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害人苏某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元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元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苏元水犯窝藏罪,原告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莆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苏元和持木棍到原莆田县新度镇大坂村苏某某家厨房伺机作案。当苏某某经过时趁其不备,持木棍猛力击打苏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当场倒地死亡。被告人苏元和将苏某某的尸体先后3次转移,最终掩埋在该村水电站附近的水沟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苏元和的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候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物证提取记录及提取物证的照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户口本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元和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苏元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由于被告人苏元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苏元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元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苏元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零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判未判赔苏玉凤抚养费不当,应赔偿损失共计363714元。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苏元和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某生命,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上诉人苏元和亲属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8日,殁年30岁,系农村居民。上诉人苏玉凤和苏金降生育儿女四人。苏金降系被害人苏某某的父亲,出生于1931年3月11日,2005年6月20日去世。上诉人苏玉凤出生于1940年9月21日。上诉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因本案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8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苏东阳生活费33308.64元,被扶养人苏金降生活费11102.88元,以上共计276245.02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元和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上诉人苏元和的行为给上诉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苏玉凤、苏明燕、苏东阳应得到的赔偿共计人民币276245.02元。关于上诉人请求判赔苏玉凤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苏某某死亡时,苏玉凤未满六十周岁,且上诉方没有证据证实苏玉凤当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建州代理审判员  何文燕代理审判员  李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华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