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德霞与王龙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霞,王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张德霞,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龙,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霞与被告王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王龙龙的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霞诉称,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王龙龙驾驶银钢牌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德霞相撞,致原告张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被告王龙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21时30分许,被告王龙龙驾驶其所有的银钢牌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德霞相撞,造成原告张德霞、被告王龙龙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0827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82.4元,后转院至临沂市李月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621.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质2.左胫骨前肌断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右中切牙断裂缺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天良护理。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需3000元每颗。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王龙龙不具有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银钢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张德霞与其丈夫赵天良现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14巷兰田小区4号楼4-4-401室,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0148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就赔偿其医疗费1615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12700.8元(180天×70.56元)、护理费1963.44元(24天×70.56元)、鉴定费6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有异议,并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案认为,被告王龙龙驾驶其所有的银钢牌普通摩托车,于2013年8月27日下午21时30分许,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德霞相撞,造成原告张德霞、被告王龙龙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王龙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霞无事故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龙龙龙驾驶的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程序进行赔偿,其所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16153.5元、鉴定费6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被告虽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①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0.56元/天计算;②误工时间,因无医师的证明或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4天+30天=54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810.24元(54天×70.56元);4.护理费1693.44元(24天×7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均过高,本院调整为:伙食补助费为192元(24天×8元)、交通费为240元(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6.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龙赔偿原告张德霞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615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810.24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40元,计30699.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276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德霞承担425元,由被告王龙龙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