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23198808275635。被告:宋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夏,其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其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4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同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于8月22日到庭后随原告回家生活,后回娘家至今未回。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无根本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