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士团与张淯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团,张淯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颜士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英宏。被告:张淯胜,成年。原告颜士团与被告张淯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淯胜在承包建设临沂市罗庄区营子村居民楼工程期间,被告张淯胜让我承包了该楼房的仿瓷涂料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仿瓷涂料款24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我仿瓷涂料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淯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淯胜在承包建设临沂市罗庄区营子村居民楼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张淯胜承包的楼房仿瓷涂料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仿瓷涂料款24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颜士团内墙仿瓷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定于2012下半年付清。张淯胜2012年3月26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欠条,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淯胜欠原告颜士团仿瓷涂料款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士团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