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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张竹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竹风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竹风,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7月4日由龙州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竹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竹风及其辩护人农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竹风在担任龙州县龙州镇初级中学校长期间,2007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秋季学期,经学校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从学生饭堂伙食费中虚列支出套取学生伙食费共225630.44元,以教职工工作补贴、劳动补贴、加班费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龙州县教育局龙教干[2007]2号任职通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龙州县教育局及龙州镇新华中心小学证明、龙州县财政局龙财函(2012)24号关于龙州县龙州镇中学学生饭堂伙食费性质界定的复函文件、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崇检技鉴司会【2013】28号检验鉴定文书、证人廖某、冯某、甘某、潘某、闭春妮、周某、农某的证言、龙州镇中学校领导班子2007年至2011年会议纪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风在担任该校校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竹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