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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孙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吸烟喝酒,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324号、(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还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98年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0日(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和好,原告自判决后离家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3月14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虽继续分居生活,但原告经常回家,双方平均每周至少一次共同外出吃饭、购物、旅游,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农历7月7日,原告花费5000余元为被告购买手链一条;2013年秋,因被告在外借贷无力偿还,原告又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用于还款。(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案件判决后,原告的父母、亲属及被告父母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双方和好,但原告认为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无法共同生活,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青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虽未和好,但多次共同外出吃饭、购物、旅游,原告还购置价值贵重的礼物赠送被告,并为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大额现金,表明双方夫妻关系已明显改善,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