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文伟与唐文武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伟,唐文武,刘美蓉,程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李文伟。委托代理人林楠,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文武。被告刘美蓉。第三人程均。原告李文伟诉被告唐文武、被告刘美蓉、第三人程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被告唐文武、被告刘美蓉,第三人程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伟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唐文武及第三人协商,决定合伙做达州冷链物流园区建设工程,该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出资7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7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唐文武的账户,由被告唐文武经办投标事宜。但此后被告唐文武未能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包业务,合伙的根本目的已无法达成,原告遂要求被告唐文武返还70万元,被告也亲笔书写了一份说明,确认达州冷链物流园区建设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中有原告的70万元应予解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文武仅返还了10万元。被告刘美蓉与被告唐文武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文武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及被告唐文武返还资金责任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美蓉应对被告唐文武向原告返还资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二、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唐文武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唐文武、第三人并未合伙做达州冷链物流园区建设工程,三人从未签订过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转给被告唐文武的70万元系用于广西石化项目的资金,该项目系原告经被告唐文武介绍、以被告唐文武原工作单位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大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原告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唐文武经原告聘任为项目经理为原告管理该工程,第三人负责该工程的财务,该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因原告资金周转不灵被星大公司终止,原告支付给被告唐文武的70万元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程支出,包括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不应再返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被告唐文武还有工资等欠款没有支付。至于原告所述的达州冷链物流园工程,系被告唐文武代表原工作单位星大公司去谈判的一个项目,在2013年1月16日就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建设单位,但后来该项目未能启动,建设单位在2013年5月就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星大公司,被告唐文武已经离开了星大公司,但尚有50万元在星大公司还未退还。原告举出的说明只是被告唐文武书写的一张废纸,没有按手印,也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向被告唐文武支付70万元发生在星大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达州冷链物流园工程的建设单位达县南外粮油管理站之后,也能说明与该项目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刘美蓉辩称,对被告唐文武的陈述不持异议,二被告现正在协议离婚阶段,上述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制。第三人程均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与被告唐文武从小就认识,与原告也认识多年,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唐文武认识后,三人一起做工程。达州冷链物流园项目系三人准备合伙做的工程,由被告唐文武以星大公司名义去投标,原告向被告唐文武支付了70万元,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由被告唐文武去交保证金。后来该项目没有做成,原告及第三人知道后就找被告唐文武要求退款,三人在宾馆里,被告唐文武写的条子确认此事,但是一直没有退款。对于被告唐文武说的广西石化项目,是被告唐文武以星大公司名义做的工程,第三人也不清楚实际负责人是谁,原告及第三人都在项目上做事,原告在现场负责,被告唐文武给第三人打了一些款项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开支,具体金额已无法统计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唐文武转账70万元。后来,被告唐文武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2013年1月16日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整[其中,李文伟70万,程均30万(其中20万为公司借款),唐文武63万,公司借款37万],待项目退回保证金后,一致解决,其中100万已终结,另100万已由甲方转走。特此说明。2月5日,被告唐文武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兄弟李干国通过浙商银行电子汇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唐文武、第三人当庭确认,上述《说明》中所载的“公司”系星大公司。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星大公司向达县南外粮油管理站汇款100万元整。还查明,被告唐文武原在星大公司工作。二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唐文武提供的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及客户收款通知、客户付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唐文武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告唐文武与第三人是否就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唐文武支付的70万元是否系为该项目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唐文武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该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唐文武、第三人进行合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仅能举出被告唐文武出具的《说明》及70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唐文武认可该《说明》确系其亲自出具,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又无法对其书写该《说明》时的情形及《说明》所载内容等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该《说明》的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唐文武转款70万元的事实可以吻合,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文武支付的70万元确系原告为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唐文武收取原告该款后,无论其是否实际用于支付该项目保证金,在其确认该项目无法进行、也就是其约定的合作事项无法开展后,均应向原告退还其为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唐文武向其兄弟李干国支付的10万元系退还的该70万元的部分款项,故被告唐文武还应向原告退还6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约定了退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唐文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被告唐文武辩称的原告在星大公司向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的建设方达县南外粮油管理站支付保证金之后才将70万元支付给唐文武、故该款并非其支付的该项目保证金、而是用于原告实际负责的广西石化项目开支的主张。由于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保证金系由星大公司出面支付,被告唐文武当时系星大公司员工,原告及第三人与星大公司并无关系、其意欲参与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投资也是基于被告唐文武的关系并由被告唐文武具体操作,其直接付款对象系唐文武,因此,在唐文武亲自出具的《说明》对该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被告唐文武又并未证明原告知道该保证金已经支付且原告明确表示该款系用于其他项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确有广西石化项目存在,被告唐文武也举出了该项目的费用支出单据,但相关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案涉的70万元系被告唐文武以支付达州冷链物流园区项目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事实,故即使其与原告就广西石化项目存在经济纠纷,也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依法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唐文武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再审查并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不持异议,且二被告也未证明被告唐文武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由于案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武、刘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伟退还60万元款项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文武、刘美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8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9778元,由被告唐文武、刘美蓉负担(该款原告李文伟已预交,被告唐文武、刘美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文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