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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朝文。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朝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朝文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莲花小区2栋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公安机关挡获,毒品毒资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袁朝文指认作案现场、毒品、赃款及毒品称量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袁朝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12)锦江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朝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771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朝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朝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朝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朝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朝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朝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