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锋、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锋,李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61037875-6法定代表人:冯开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锋,男。被告:李伟,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锋、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两被告未经公司许可,长期占用公司综合楼,2010年,原告持房产证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即不同意交付房租,亦不愿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多伦多公司股东冯开和与程晋玲离婚财产分割案,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对公司权益各享有60%、4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程晋玲与冯开和对公司财产进行协议分割,现已由程晋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开和、多伦多公司将房产所有权过户至程晋玲名下。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房产证,但本案争议房产权利在另案诉讼未终审前,房产所有权尚处在不能确定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主体现不能适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 毓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徐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