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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成庆存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成庆存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0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庆存,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199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庆存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庆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庆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庆存于2013年1月5日19时许,以有偿陪吃夜宵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女,1972年12月出生)带至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南村199号的租住处,后于当晚21时许在该租住处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不顾被害人杨某的反抗,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春芬、高某、刘某甲、刘某乙、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成庆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DNA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庆存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成庆存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成庆存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成庆存提出系被害人自愿、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成庆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成庆存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成庆存提出系被害人自愿、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成庆存的邻居刘某甲、刘某乙、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案发当晚从成庆存的房间传出大的吵闹声,有成庆存不顾女子求饶强迫女子脱鞋上床、不准女子回家等内容的对话声,至现场处警的联防队员殷春芬、高某证实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一直哭泣、精神极度紧张,被害人强某要求将其带离现场,一到警务室便控诉其被强奸了,DNA检验报告也证实成庆存生殖器上的擦拭物与被害人的口腔拭子基因型相同等内容,上述证据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成庆存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庆存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成庆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