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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行东与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东,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陈行东,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勇,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志强,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玉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志勇,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祖泰、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秀春,女,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美英,女,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行东与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勇、傅秀春、谢美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傅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9月9日,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4%。被告傅秀春是傅志勇的妻子,谢美英是傅志强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五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1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分别为36000元、40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傅志勇、傅志强出具《借条》、《借款付息附件》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公章后交原告为凭。上述借款合计1900000元,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傅秀春是傅志勇的妻子,谢美英是傅志强的妻子。2012年9月7日、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傅志勇、傅志强、傅秀春、谢美英的户籍证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傅秀春与傅志勇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谢美英与傅志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傅志勇、傅志强签名、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借款付息附件》原件二份等证据为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1000000元,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条》、《借款付息附件》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因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应确认有效。被告傅秀春与傅志勇是夫妻关系,谢美英与傅志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秀春、谢美英应共同偿还。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傅志勇提供户名傅志勇6221840107051134750号福万通卡的交易明细复印件、户名谢美英6221840207004904372号福万通卡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且傅志勇、谢美英与陈秀兰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追加陈秀兰为案件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行东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傅志勇、傅志强、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秀春、谢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