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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绍安与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安,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00号原告陈绍安,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柳仙,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绍安诉被告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安的委托代理人林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安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伟驾驶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奇榜村往会城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25分许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奇榜凯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凯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往对面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绍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医生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5个月,门诊复查5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一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8000元。2013年3月15日,经法定鉴定部门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314.52元。其中:医疗费34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8525元(3250元/月÷30天×171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7元(20251.82元/年×11年×20%÷2人),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伟应当赔偿原告48788.71[(201314.52-120000)×60%]。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88.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期内,属保险赔付范围,依交强险相关规定,其实行分责分项赔付。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支持其全部的请求,以下为答辩人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伙食费请法庭依法处理。2、护理费、请法庭依法处理。3、误工费、(1)误工时间,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5个月,但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7日申请鉴定即答辩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7日共124天;(2)误工收入,被答辩人仅以一份满门市新会区弘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250元/月,应当补充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厂牌、社保记录、工资签收台帐或银行明细单等资料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认为按江门一般工资标准1310元/月较为合理。4、对于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处理。5、交通费,答辩人认为诉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票据,且事故后就近就医,请法庭依法驳回该请求。6、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本事故中,被答辩人也承担同等过错。三、关于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又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答辩人不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陈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伟驾驶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奇榜村往会城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25分许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奇榜凯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凯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往对面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绍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2B00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伟驾驶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2012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1561.30元。医生证明出院后全休5个月,门诊复查5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一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先后多次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费用2761.30元。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与关某某结婚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原告还提供江门市新会区弘健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营业执照一份、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其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是3116.67元(按工资总表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陈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被告陈伟对事故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保险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伟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22.60元(含门诊费27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525元(3250元/月÷30天×171天),提供有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总表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2012年11月3日发生事故,计至2013年3月14日(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33天,事故前平均每月工资为3116.67元,其误工费应为13817.24元(133天×3116.67元/月÷3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提供了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为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某某7岁需扶养11年,父母是共同扶养人,原告是IX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2277元[(20251.82元/年×11年÷2)×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共是129866.92元(107589.92元+222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有提供有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这只是医生估算的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致原告I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3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817.24元、残疾赔偿金1298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106.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3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35372.60元。此数额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817.24元、残疾赔偿金1298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734.16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67106.76元(187106.76元-12000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40264.05元(67106.76元×6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40264.05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安120000元。二、被告陈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安40264.05元。三、驳回原告陈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绍安负担188元,被告陈伟负担8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审 判 员  李锦玲人民陪审员  戴美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健荣第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