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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刘某,唐山市五洲金行办公室职工。被告孙某,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双方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唐山市吉庆里小区506楼1门归被告所有,被告两年之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整,之后被告分期付款5万元,到现在为止尚欠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补偿款七万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仍差7万元不属实,现在还差5万元没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将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唐山市吉庆里小区房产给被告孙某,由孙某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12万元。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7万元后,剩余5万元房屋补偿款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被告主张一次性偿还困难,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认可孙某已偿还7万元,剩余5万元孙某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