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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与胡廷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列铭,行长。委托代理人明燕,女,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廷友,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冯中国,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冯有均,男,生于1953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下称农行古蔺支行)与被告胡廷友、冯中国、冯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古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友、冯中国、冯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古蔺支行诉称,被告胡廷友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冯中国、冯有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16日到期,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中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年利率6.903%计付该款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0.3545%计付该款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冯中国、冯有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廷友、冯中国、冯有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胡廷友因养猪需资金,由与其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的被告冯中国、冯有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行古蔺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贷双方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以30000元为最高额度、并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期限内通过被告胡廷友的银行卡账户向其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取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所确定的利率计付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保证人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各种费用,但所保证的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被告胡廷友的银行账户向其一次性发放了30000元借款,并根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其后发放借款时所形成的借款凭证上进一步确定该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903%、逾期后的年利率为10.3545%。被告胡廷友亦于当日将该30000元借款全部支取,此后至今,被告除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30000元和其余利息未偿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提供后才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两页;7、古蔺法院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廷友由被告冯中国、冯有均提供保证向原告农行古蔺支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廷友亦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胡廷友一次性提供了借款30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故该30000元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胡廷友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廷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付息,现已超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调整而作相应的浮动,且原告又分别以年利率6.903%、年利率10.3545%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案应在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903%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在年利率10.3545%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后浮动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胡廷友已支付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廷友给付利息的主张,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的该30000元借款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冯中国、冯有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曾在保证期内通过本院向其二人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冯中国、冯有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范围不超过30000元,故被告冯中国、冯有均只能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廷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在年利率6.903%的限额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该款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在年利率10.3545%的限额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中国、冯有均对前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