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耿爱让与被告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爱让,李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耿爱让,女,1966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兵,男,1985年1月21日生。原告耿爱让与被告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爱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被告李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爱让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耿爱让的丈夫方新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洛界公路276K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李兵兵驾驶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次要责任,方新灵负主要责任,耿爱让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82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兵兵辩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耿爱让的丈夫方新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自己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对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兵兵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耿爱让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李兵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耿爱让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耿爱让有一子名叫方佳鹏,2003年8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8.5年。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耿爱让尚有一母亲需要抚养。第四组证据:医院方面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48751.33元。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3、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情况为每周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固定装置。5、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每日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第五组证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取出内固定装置所需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到第五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爱让系农村居民,兄妹7人,原告母亲穆秀荣1930年4月17日生。原告有一子名叫方佳鹏,2003年8月29日出生。2013年2月28日,原告耿爱让的丈夫方新灵驾驶无牌二轮摩��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洛界公路276K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李兵兵驾驶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次要责任,方新灵负主要责任,耿爱让无责任。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兵兵,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4月2日出院,2013年5月6日又入院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48756.33元。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折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评定为人民币陆千元。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82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缴纳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兵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耿爱让丈夫方新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方面,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交通���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爱让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母亲及儿子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缴纳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固定工作,本院以其无固定工作处理。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10000元+(48756.33元-10000元)×30%=21626.9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为3198.42元(25379元/年÷365天/年×46天=3198.4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341.8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3、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240元(30元/天×208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544.3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确定为460元×30%=1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每天为30元,住院46天,确定为1380元×30%=414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30%=1800元。(第4、5、6项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主次责任划分)。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6654.6元(7524.94元/年×20年×31%)(原告要求的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8.5年×31%÷2+5032.14元/年×5年×31%÷7=7744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3.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10、鉴定费。1300元×30%=390元。综上,被告李兵兵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6.9元、护理费1341.88元、误工费3544.32元、营养费138元、残疾赔偿金46654.6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390元等共计78432.9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爱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432.9元。二、驳回原告耿爱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王云东审判员 段占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