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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叶浩恩与祁炽林,熊连笑,谢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浩恩;祁炽林;熊连笑;谢振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00号原告叶浩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祁炽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熊连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谢振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叶浩恩诉被告祁炽林、熊连笑、谢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炽林、熊连笑、谢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炽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3%,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且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用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讨,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谢振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祁炽林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祁炽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90元(利息按照月息3.3%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1日);3、被告祁炽林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逾期每日1‰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00元);4、被告祁炽林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5、被告熊连笑、谢振升对被告祁炽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祁炽林、熊连笑、谢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祁炽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谢振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按月33厘计算利息。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计算到归还所有借款之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另查,被告祁炽林与被告熊连笑于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祁炽林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祁炽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连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熊连笑应当对被告祁炽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谢振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谢振升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谢振升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振升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谢振升依法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炽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浩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熊连笑应对被告祁炽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祁炽林、熊连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