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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荣诉被告黄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荣,黄庭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卢桂荣。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庭尚。原告卢桂荣诉被告黄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荣诉称,被告黄庭尚承包平果XX餐厅从事中式餐饮服务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韦成强、韦农一起到被告的宿舍催偿,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即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前还清该项借款。韦成强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出具的新借条上签字。新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庭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庭尚未作答辩。原告卢桂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庭尚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2013年8月7日前还清。被告黄庭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桂荣与被告黄庭尚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黄庭尚向原告卢桂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把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卢桂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限于2013年8月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任由法院追款或者用我的车等财物抵押还款”。韦成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新的还款期限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庭尚向原告卢桂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庭尚偿还给原告卢桂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庭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