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时5分,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京N·YY8**号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罗某酒精含量为100.8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罗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