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莲与被告张生晓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莲,张生晓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胡秀莲,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生晓,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胡秀莲与被告张生晓因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张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莲诉称,我既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需要抚养孩子,自与张生晓结婚后,其工资、奖金从不向原告交待,更别说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矛盾加剧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甚至原告母亲住院,原告都没钱看望,更别说出钱救治。原告生活无着落,被告月工资3100余元,对原告不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生晓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补付2010年元月至今扶养费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生晓辩称,原告胡秀莲有手有脚,还在外面打工,有自食其力的能力,我不应支付其扶养费。经审理查明,胡秀莲与张生晓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0月11日生一子张祥睿。张祥睿出生后,胡秀莲与张生晓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曾先后数次到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张生晓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胡秀莲不服提出上诉,并就本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生晓每月支付其扶养费800元、补付2010年元月至今扶养费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不准胡秀莲与张生晓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胡秀莲与张生晓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从2009年开始虽因家庭矛盾数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但至今双方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双方仍互相有扶养的义务。胡秀莲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张生晓系信阳市地税局职工,与胡秀莲相比收入来源相对稳定,应对胡秀莲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同时,胡秀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健康,有义务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为自己也为家庭尽一部分责任。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生晓对胡秀莲的经济帮助金,结合张生晓的工资收入以及家庭的具体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400元。胡秀莲请求张生晓补付扶养费28800元,因2010年至今双方因离婚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且在此期间双方依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晓在与原告胡秀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胡秀莲扶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胡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生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