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金钊与曹兵、张学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钊,曹兵,张学銮,李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唐金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金富,居民。被告:曹兵,居民。被告:张学銮,居民。被告:李初云,居民。委托代理人:仇卫兵,居民。原告唐金钊与被告曹兵、张学銮、李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唐金富,被告李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张学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曹兵、张学銮向我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李初云对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曹兵、张学銮、李初云催要借款未果。现我要求被告曹兵、张学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85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初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兵、张学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初云辩称:2010年7月5日,曹兵、张学銮向原告唐金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我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错,但我签字担保的时候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是哪一年的10月5日,我也不清楚是哪一年。而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在2010年10月份向我主张过权利,以后再也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担保时效,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曹兵、张学銮向原告唐金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金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叁个月,定于10月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百分之十罚款。”曹兵和张学銮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李初云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自愿为曹兵担保伍万元整,如曹兵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在10月5日前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0月份向被告李初云主张权利,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由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后因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而作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移送登记流程表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金钊与被告曹兵、张学銮、李初云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兵与张学銮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兵、张学銮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李初云辩称已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争议,原告自认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初云认为不清楚具体的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李初云自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0年10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无论从原告自认的保证期间,还是被告辩称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二年保证期间来看,原告均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对被告李初云辩称已过担保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百分之十罚款”的内容,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5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只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5万元*1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兵、张学銮偿还原告唐金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初云对被告曹兵、张学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唐金钊负担263元,被告曹兵、张学銮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